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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2-06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改善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建局)起草了《延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朋友提出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文稿发送至电子邮箱YAhmcs@163.com,或邮寄至:延安市新区为民服务中心1号楼六楼市住建局政秘科,邮编716000。


延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改善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海绵城市】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建设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统筹新区建设和老区改造,坚持经济适用、急缓有序、突出重点。城市新建区域,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老旧城区要结合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改造、雨污分流、黑臭水体和易涝点治理、公园绿地建设改造等项目,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最大限度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五条【议事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组织领导、规划建设管控、资金保障、监督考核等机制,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同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督导检查等相关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海绵城市项目建设技术规范和运行维护管理制度。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林业、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宣传科普,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编制。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整体布局和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或者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地下空间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约束性控制指标,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豁免情形】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的,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

(一)位于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条件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区域的;

(二)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者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综合性医院、传染病医院、危险化学品仓储区等因水污染防治需要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三)属于桥梁、隧道、照明、保密工程、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河道清淤等工程类型的;

(四)对已有建筑物进行翻新、改建等不涉及室外工程的;

(五)其他因场地条件、项目类型等因素制约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第十条【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立项、规划、建设、验收、管理全过程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三)道路、广场和停车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绿色空间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四)城市排水防涝工程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因地制宜建设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治理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结合项目特点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一条【指标管控】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单位开展初步设计、项目施工图设计时,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专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海绵城市专篇,应当明确本项目海绵城市整体规划思路、预期指标和指标可达性。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前款相关规定作为审查内容,并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相关审批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内容进行审查,未审查或者达不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列明该项目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无新增用地的改造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海绵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质量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项目海绵城市建设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施工质量管理制度,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覆盖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应进行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联合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程措施落实情况。

相关部门在联合验收中应当按照职责就海绵城市理念落实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专项验收意见。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备案;未经备案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设施移交】建设项目经竣(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六条【运维主体】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运营维护,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专业运营维护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运维管理】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监测评估、养护和维修制度,定期对海绵城市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营。

对隐蔽建设和存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设置标识,并开展定期巡查,制定应急处理预案,保障安全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时恢复。

第十八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非法侵占、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有权要求恢复原状。

确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应当征得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同意,及时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并承担设施恢复费用;不能恢复的,应当择址新建并承担全部建设费用,新建设施不得低于原有海绵城市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运维巡查】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运营维护单位提供技术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所属行业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进行监督巡查。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非市政公用海绵城市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人才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做好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信息保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数据库和信息系统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台,逐步实现雨水动态监控和综合调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考核管理】市人民政府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制度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海绵城市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对工程建设和运营维护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市、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标准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

(二)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专家评审通过的海绵设施设计内容的;

(三)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七条【管养罚则】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海绵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罚则】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通用指引】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